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2行终16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昕,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正(高昕之父),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科研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协和医学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九号。
法定代表人曹雪涛,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小惠,北京协和医学院教务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崔庚申,北京协和医学院党政办公室干部。
高昕因诉北京协和医学院(以下简称协和医学院)拒绝授予博士学位资格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1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昕向一审法院诉称:一、2013年7月12日,协和医学院教务处出具高昕的毕业成绩单上“毕业实习”成绩显示为“56.4,重修76.4”,与事实不符。具体情况为:2011年10月31日早晨,高昕因夜间睡眠不好感到头昏头痛请假,当时校医尚未到上班时间,便按照事假递了请假条。按照《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学生手册》(2006年2月版)中关于学生请假“在3天以内的由班主任批准”的规定,高昕当天向在校外开会的班主任老师打电话告知,获得同意,第二天班主任老师回校后,在假条上写了“同意”二字,并让高昕立即交给了教育处。当时教育处领导并未说存在不符合规定之处,也没有说需按照病假补病情诊断证明。请假那天高昕有一场外科实习出科考试,教育处领导当时同意安排“缓考”,并安排高昕在2013年6月27日下午14:00-16:00参加了外科实习出科考试。但在毕业前,教育处将当时已得到班主任老师在请假条上签字同意,并已同意“缓考”的外科实习出科考试,算作“旷考”,而将2013年6月27日的外科实习出科考试(缓考)算作“旷考补考”。按学校规定,学生申请博士学位,允许有一门课程重修,但不能有两门课程重修。教育处以此故意阻挠高昕申请博士学位,这种做法极不合理。“补考”、“重修”须经过本人申请、学校批准的程序。但其从未申请过“补考”,更不存在所谓实习“重修”。二、高昕多次书面请求协和医学院教务处核实更正自己的毕业成绩单,并多次书面请求学校领导和学位委员会领导对此事给予公正的裁决,同意高昕申请博士学位,均被拒绝。协和医学院篡改伪造高昕的临床实习成绩,以阻碍高昕申请博士学位的过错行为对高昕造成了延误就业等不良后果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协和医学院依据原始材料认真核实毕业生高昕的在校成绩,更正高昕毕业成绩单上的错误,并按规定审核确认高昕申请博士学位的资格,同时判令协和医学院承担因造成高昕毕业成绩单上的错误,导致延误就业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2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22万元,并向高昕赔礼道歉。
协和医学院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暂行办法》)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是国务院授权的本科、硕士、博士学位授权单位,有权根据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校的学位授予细则以及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二、答辩人根据规定进行管理,被答辩人的成绩单无误,不应修改。1、被答辩人于2011年10月31日考试当天提出请病假,其没有按照《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本科生专科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学籍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考试前1天书面向教务处提出因病不能参加考试要求缓考的申请,也没有提交任何诊断证明,应根据《学籍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旷考的规定处理,即旷考的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并计入该课程总成绩的评定。2、根据《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本科生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授予本科生博士学位条件“各科成绩总平均分在80.0分以上,考核课程不及格未超过一门(含一门),并于毕业前重修及格,重修课程成绩以60.0分计,进入总平均成绩计算”的规定,被答辩人于2011年10月31日未参加考试,也未按规定申请缓考,应按旷考零分计算成绩,造成其毕业实习总成绩不及格,后进行重修及格。而被答辩人已有其他一门课程不及格,故被答辩人有两门课程不及格,不符合授予博士学位的规定。三、答辩人为了被答辩人正常毕业,取得相关的学历学位,仍为其安排了五次重修补考机会,被答辩人均未参加,而是在2013年6月27日下午由答辩人单独为其安排补考。答辩人已尽到对被答辩人的管理义务,被答辩人在明知学校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违反学校的管理规定,造成课程不及格而无法取得博士学位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并且,被答辩人已经取得临床医学博士毕业证及硕士学位证,且其成绩与其就业不存在必然联系,其主张的就业损失及精神损失于法无据,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高昕于2013年7月12日在答辩人处领取了成绩单、硕士学位证书和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当时已知自己有两门课程不及格重修以及无法取得博士学位,但其未在两年内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高昕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根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高昕于2013年7月得知协和医学院未向其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并认为其本人“毕业实习”考试成绩存在错误等为由,于2014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又于2015年12月重新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高昕提起的行政诉讼是由原民事诉讼转化而来,其行政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内,故本案未超过上述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的情形。协和医学院认为高昕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高昕主张其于2013年6月27日参加的考试系缓考,不是重考,并要求学校更正其毕业成绩单上的错误问题。2005年9月1日施行的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决定;第六十八条亦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协和医学院根据该规定制定了《学籍实施细则》,并以学生手册方式发送给临床医学专业的学生。该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学生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课程考试时,至迟应在考试前1天书面向教务处提出缓考申请。学生在开考后提交的病假证明无效。因事申请者不予批准缓考(因不可抗力者除外)。获准缓考者,应及时向教务处申请该课程下一学年的考试;未准缓考者,擅自不参加考试,按旷考处理;第十六条规定,旷考的学生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并计入该课程总成绩的评定。本案中,协和医学院作为高等学校,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高昕作为在校学生,已经领取了学校以学生手册形式发放的《学籍实施细则》,其应当知晓学校规定的上述缓考或补考以及旷考的相关规定。高昕于2011年10月31日考试当天口头向班主任请事假,并于次日经班主任老师签字同意。但经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高昕的请假申请没有经学校教务处批准。因此,协和医学院认为高昕未经学校教务处批准缓考且不参加2011年10月31日的外科实习出科考试最终按旷考处理的做法,属于学校自主行使学籍管理的教育自治原则。该行为并不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高昕认为其2013年6月27日参加的考试属于缓考并要求学校更正其毕业成绩单上的错误成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协和医学院未授予高昕博士学位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学位暂行办法》规定,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1998年7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临床医学专业学位试点工作的通知》,批准北京协和医科大学等23所高等医学(中医)院校开展临床医学博士、硕士专业学位试点工作,并行使相应临床医学专业学位授予权。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授权,协和医学院(2006年12月22日由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更名)具有审查授予高等学校临床医学专业学生博士学位的法定职权。2004年8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六条规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学位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2004年12月,协和医学院制定了《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该细则第一条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本科生医学博士学位:1、八年制临床医学专业的学生,必须严格遵守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关于教学和学生教育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在校期间未受过任何纪律处分,医德医风良好;2、八年全学程中学习成绩优秀,各科成绩总平均在80.0分以上(含80.0分),考核课程不及格未超过一门(含一门),并且于毕业前重修及格,重修课程成绩以60.0分计,进入总平均成绩计算;3、完成一篇有一定应用价值或理论水平的科研论文,并通过答辩,论文成绩为优秀……一审法院认为,协和医学院制定的上述学位细则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博士学位的基本原则,属于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其有权对所培养的博士生全部课程是否达到优秀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本案中,高昕作为协和医学院的在校学生,在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有获得相应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高昕参加学校统一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中有两门课程不及格,经重修后达到及格成绩。因此,高昕不符合学校规定的授予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不及格不能超过一门(含一门)的条件。并且,高昕的论文成绩并非优秀。所以,协和医学院依据前述规定未授予高昕博士学位的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高昕要求协和医学院为其颁发博士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四、协和医学院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以其行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协和医学院未给高昕颁发博士学位的行为并不违法,也没有确认协和医学院为高昕出具其毕业成绩单的成绩存在错误行为,并驳回了高昕认为协和医学院存在违法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此,协和医学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高昕要求协和医学院赔偿其就业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万元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昕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判令协和医学院依据原始资料认真审核其在校成绩,更正其成绩单上的错误,按规定审核确认其申请博士学位的资格;请求判令协和医学院承担经济损失赔偿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22万元;请求判令协和医学院向其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协和医学院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协和医学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学位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证明协和医学院有权制定本校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和学生管理规定;
2、教育部关于同意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更名的通知,证明协和医学院原名为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更名后学校的相关规定沿用了原学校的名称;
3、关于开展临床医学专业学位试点工作的通知,证明协和医学院有权开展临床医学博士、硕士专业学位工作,并行使临床医学专业学位授予权;
4、《学位授予工作细则》(2004年12月),证明高昕不符合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规定,故无法授予其博士学位;
5、《学籍实施细则》,证明高昕未按《学籍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缓考手续,应按旷考处理并重修;
6、关于高昕毕业实习成绩的说明,证明高昕毕业实习成绩的组成,由于其未参加外科出科考试,造成毕业实习总成绩不及格,且外科需重修补考,补考后成绩按及格计算;
7、2009—2010年教务管理系统信息;
8、2012—2013年教务管理系统信息。
协和医学院用证据7-8证明高昕第一次考试没有通过,该成绩是56.4分,第二次考试的成绩是重修之后考了74.6分,同时证明高昕可以通过学校的教务管理系统自行查询到以上两个学年度的学分。
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先后通知高昕的论文指导老师、教育处副处长潘慧及教育处老师赵峻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实,已明确告知高昕针对2011年10月31日的请假申请应当履行缓考手续,但其没有完成缓考审批手续。
高昕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5年6月26日致曾益新校长函(附:成绩单、请假条)书证;
2、2014年8月9日致协和医学院领导函;
3、2013年12月29日致协和医学院领导函;
4、2013年7月9日致协和医学院领导函;
5、2012年9月10日致协和医学院领导函;
6、2013年9月24日致协和医学院领导的函。
高昕用上述证据证明其向协和医学院反映情况;
7、临床医学专业临床阶段请假申请,证明2011年10月31日考试当天高昕电话联系请假且经过老师同意,但是协和医学院把高昕交来的假条弄丢了,没有给高昕申请缓考;
8、协和医学院颁发给高昕的硕士学位证书;
9、协和医学院颁发给高昕的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高昕用证据8-9证明其只有博士毕业证和硕士学位证书,但是没有硕士学历证书和博士学位证书;
10、挂号信函收据,证明高昕寄信向领导反映情况;
11、《学生手册重修课程的工作程序》,说明成绩单中的所谓“重修”是不符合事实的,高昕没有申请既不属于重修也不属于补考;
12、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7日协和医学院教育处的《说明》(附:录音资料说明、教育处的《情况说明》),证明协和医学院教育处没有按照事实说明情况;
13、受理通知书,显示行政诉讼立案时间;
14、受理通知书,显示民事诉讼立案时间;
15、民事起诉状;
16、邮件信封,邮戳显示法院退材料并让修改的时间;
17、邮件收据,邮戳显示高昕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立案庭邮寄材料的时间。
高昕用证据12-17证明其曾经于2014年12月15日向东城法院邮寄起诉协和医学院的民事案件材料,东城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把材料退给高昕让其修改,高昕于2015年11月5日修改之后交给法院,法院受理了案件。后来其又撤回民事案件于2015年12月1日重新起诉了行政案件;
18、邮件收据,证明高昕寄信反映情况的部分收据;
19、请假申请复印件,证明高昕上交请假申请后由有关部门填写的内容;
20、实习成绩说明,证明协和医学院出具高昕实习成绩的统计方法;
21、2013年7月12日的成绩单,证明协和医学院未用正确的统计方法统计高昕的成绩,协和医学院用单科的小成绩计算了大成绩;
22、高昕2012年的成绩单,证明该成绩用了正确的统计方法,单科“有机化学”的总分为“68.9”,不算“重修”;
23、北京大学向高昕出具的两份成绩单,证明该成绩用了正确的统计方法,“有机化学”分为两个小类,不算重修。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高昕提供的证据1-6、证据8-10、证据13-18、证据20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7和证据19相同且与证据12、证据21均属于补强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证据11系协和医学院制定的学生重修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况,不予采纳;证据22-2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协和医学院提供的法律依据1、4、5系生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证据2-3、证据6,符合证据形式,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8系补强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高昕、协和医学院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高昕于2002年9月考入协和医学院临床医学专业学习,学制八年,后其因病休学两次于2011年4月复学。复学后,协和医学院安排高昕与当年实习学生一起进行外科实习。2011年10月31日外科实习出科考试(系毕业实习成绩的一部分)当天,高昕因睡眠不佳向班主任老师(在校外)电话请假。次日,班主任老师回校后,在高昕提交的临床阶段请假申请“班主任意见”处填写了“同意”二字。后高昕持该请假申请找到教育处副处长潘慧及赵峻老师,两位老师告知高昕完成缓考流程手续,但高昕没有完成全部缓考流程审批手续。2012年、2013年期间,协和医学院先后安排5次外科出科考试,高昕均未参加。在此期间,高昕提出延期毕业论文答辩申请,经协和医学院教务处批准,其于2013年6月26日完成毕业论文答辩。次日下午,高昕参加了学校安排的外科实习出科考试。2013年7月12日,协和医学院向高昕颁发了硕士学位证书、博士毕业证书,但并未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同时,协和医学院还一并向高昕出具其全部学科毕业成绩单,其中,该成绩单上“毕业实习”成绩为“56.4,重修76.4”,“有机化学”成绩为“49.0,重修为80.0”。高昕以其从未申请过补考或重修,2013年6月27日参加的外科实习出科考试是针对2011年10月31日考试的缓考,协和医学院不应当认定为旷考后的补考或重修等为由,多次给学校写信要求更正上述“毕业实习”外科出科考试成绩,未果。其遂于2014年12月以协和医学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其诉讼材料被一审法院退回。2015年11月,高昕再次以协和医学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释明后,高昕撤回民事案件的起诉,又于同年12月21日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高昕的毕业论文成绩为77.1分。
本院认为,高昕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对于协和医学院所持高昕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协和医学院作为高等学校,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本案中,协和医学院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制定了《学籍实施细则》,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学生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课程考试时,至迟应在考试前1天书面向教务处提出缓考申请。学生在开考后提交的病假证明无效。因事申请者不予批准缓考(因不可抗力者除外)。获准缓考者,应及时向教务处申请该课程下一学年的考试;未准缓考者,擅自不参加考试,按旷考处理;第十六条规定,旷考的学生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并计入该课程总成绩的评定。高昕作为在校学生,已领取了包含《学籍实施细则》在内的学生手册,故对上述缓考或补考以及旷考的内容应已获知。高昕于2011年10月31日考试当天口头向班主任请事假,并于次日经班主任老师签字同意。但经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高昕的请假申请未经学校教务处批准。因此,协和医学院认为高昕未经学校教务处批准缓考且将其不参加2011年10月31日的外科实习出科考试按旷考处理的作法并不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且属于学校自主进行学籍管理的教育自治行为。高昕认为其2013年6月27日参加的考试属于缓考并要求学校更正其毕业成绩单上的错误成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学位暂行办法》、《关于开展临床医学专业学位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协和医学院(2006年12月22日由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更名)具有审查授予高等学校临床医学专业学生博士学位的法定职权。经审查,协和医学院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一条中关于授予博士学位条件的规定“1、八年制临床医学专业的学生,必须严格遵守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关于教学和学生教育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在校期间未受过任何纪律处分,医德医风良好;2、八年全学程中学习成绩优秀,各科成绩总平均在80.0分以上(含80.0分),考核课程不及格未超过一门(含一门),并且于毕业前重修及格,重修课程成绩以60.0分计,进入总平均成绩计算;3、完成一篇有一定应用价值或理论水平的科研论文,并通过答辩,论文成绩为优秀……”,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规定的授予博士学位的基本原则,属于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其有权对所培养的博士生全部课程是否达到优秀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本案中,高昕作为协和医学院的在校学生,其参加学校统一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中有两门课程不及格,经重修后达到及格成绩。故高昕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考核课程不及格未超过一门(含一门)”的条件。且其毕业论文成绩并非优秀。故协和医学院依据前述规定未授予高昕博士学位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高昕要求协和医学院为其颁发博士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以其行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协和医学院未给高昕颁发博士学位的行为及为高昕出具毕业成绩单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协和医学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高昕要求协和医学院赔偿其就业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万元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昕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高昕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高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宁
审判员 李智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彬彬